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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二手房交易纠纷多中介花招需警惕

房天下综合整理  2015-03-13 06:00

[摘要] 洛阳市民王先生与洛阳市一家颇具规模的房屋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屋代购委托协议,委托该房屋中介公司购买一套二手房,委托期限为90天。

洛阳市民王先生与洛阳市一家颇具规模的房屋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屋代购委托协议,委托该房屋中介公司购买一套二手房,委托期限为90天。

2014年底王先生通过该公司看了刘先生位于涧西区的一套房产,并与该公司签订“客户服务确认单”,其上载明:该公司经纪人周某经出售方同意将位于涧西区刘先生的房产推荐给王先生。之后,该公司在自己印制的“客户服务确认单”签下“确认中介成功”字样。不久,王先生得知,该公司推介自己所看房屋的房主并未委托该公司对外出售该套房屋。

而后,王先生通过房主刘先生在网上发布的卖房信息和别人介绍,与刘先生接上头,随后,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王先生以双方谈妥的价格购得刘先生位于涧西区的住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过户

该公司得知情况后认为王先生违背诚信,一纸诉状将王先生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先生支付、违约金、调查费用等合计四万余元。

法院判决

陈羽中律师代理案件后发现,王先生与该公司签订的是非代理协议,而且现在所买房屋的出售信息是房主刘先生通过网上找到的,房主并未委托该公司对外出售该套房屋,因此居间合同未能成立。

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代购委托协议属于居间合同。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后,仅仅为被告提供了对刘先生房屋的看房服务,并没有促成被告与该套房屋的房主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认为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之居间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调查费用900元是其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调查费用,不是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4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房产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如果中介方仅仅是就“看房”这一行为约定了相关费用倒也无可厚非,毕竟中介方已经尽到了居间合同中报告信息的义务,但由于其还没有尽到居间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因此并不能收取全部中介费。而个别房产中介公司为追求利益大化,在中介合同中精心设计了“霸王条款”,无论交易是否成功中介总是“旱涝保收”,致使买卖双方不知不觉中落入圈套。

陈羽中律师提醒大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可从以下三方面去识别哪些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一是该条款是否免除了对方的责任;二是该条款是否加重自己的责任;三是该条款是否排除了自己的主要权利。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但作为购房者,若不注意签订合同,尽管之后打官司可以胜诉,但这要付出巨大的成本。不如在签订合同之前多长个心眼,咨询专业律师,做到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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